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2463-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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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9列「傳送」應補充為「接續傳送」;第10列至第 11列「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拖拖出來一起死」,應補充為「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作夥拖拖出來一起死,你也知道這台車出很多問題」;第11列「你爸讓你更沒有臉見人」,應更正補充為「拎北會讓你更沒有臉見人」。  ㈡證據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與檢送之錄音光碟1片、本院當 庭播放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調查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案,告訴人亦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行為雖同時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均僅依上開刑法之罪論處。  ㈢被告傳送本案多則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聯絡方式傳遞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有異、態樣不 同,應係分起犯意,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部及嘴角瘀青之傷勢;告訴人因遭毆打而前往友人處躲藏,被告又傳送本案語音訊息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害怕並影響其身心,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與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語音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固屬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實屬日常生活常使用之物,且並未扣案,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0號   被   告 乙○○ 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樓同居處所,與甲○○因細故發生糾紛,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部及嘴角瘀青等傷害;甲○○遂於翌(20)日2時許,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友人住處躲藏,乙○○前往敲門未獲回應,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20)日2時31分至2時52分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跟你說,你在那邊你就死了你」、「給你臉你不要臉,等我過去你就會更難看」、「你要搞到無法生活沒關係,大家拖拖出來一起死」、「你爸讓你更沒有臉見人」等語音(均台語)訊息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女兒友人張悅恆到場,始將乙○○勸離。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張悅恆之陳述。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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