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M-113-簡-2480-20241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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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林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威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之理由中已詳述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之 理由,然正本之主文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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