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252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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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著手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欠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雖經他人即時發覺而不遂,但其所為已致A女身心受有一定之影響,而被告犯罪模式係隨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挑選不認識之女性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性隱私權均影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即逃離現,迄今未獲得A女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被 告 吳孟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孟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8時40分至45分,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臺南小北門市,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無故持手機偷拍AC000-B1131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裙底之性影像(無證據可認確實有錄得性影像),A女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證,及手機1支扣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著手於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然被告否認有成功拍 攝性影像等語,且員警檢視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未發現本案相關影片、相片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67916號函與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經成功攝得性影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請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然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經成功攝得性影像,已如前述,該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