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簡-2537-202411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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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欣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欣怡明知自己及女兒並未罹患惡疾,其外婆亦未過世,亦 明知自己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結識林明佳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LINE」向林明佳謊稱其生活困難,本人及女兒罹患惡疾,且逢外婆過世,急需款項繳交房租、治病、治喪,欲向林明佳借款云云,又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林明佳佯稱如林明佳願意借款,其胞妹會將名下房屋抵押予銀行辦理增貸,以便還款云云,致林明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時37分許起至112年1月15日5時57分許止陸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3,400元至許欣怡指定之帳戶,而由許欣怡取得該等款項花用殆盡;許欣怡即以前揭方式接續向林明佳詐得20萬3,400元得逞。嗣因許欣怡遲未還款,經林明佳催討及聯繫未果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明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許欣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明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沛漩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李沛漩友人王怡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陳述。 ㈤相關「WeChat」、「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 紀錄。 ㈥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 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㈧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㈨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資力狀況不佳,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以詐 偽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至指定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詐騙告訴人於前揭「一」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其指 定之帳戶,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以相關連之理由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詐欺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悛悔,且其尚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仍編造不實之理由誆騙告訴人而詐得財物,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其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20萬3,400元,嗣已歸還告訴 人2,000元(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0號卷第266頁,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卷第19頁反面),其餘20萬1,400元即為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