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260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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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亮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7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亮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亮哲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被持之供隱匿身分便於遂行詐騙等不法犯罪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持以犯罪。嗣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使用之某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詹雅晴、戴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某詐騙份子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求職廣告,適有詹雅晴、戴瓊惠見該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本案門號與詹雅晴、戴瓊惠聯繫收購帳戶,詹雅晴、戴瓊惠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代價,出售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對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詹雅晴、戴瓊惠提供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詹雅晴、戴瓊惠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淑貞、沈春美、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甚詳,復有(戴瓊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警卷第9至10頁)、王簡玉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3、71至79、107、125至265頁)、詹雅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南檢卷第25至2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戴瓊惠提出手機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南檢卷第31至34頁)、被告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南檢卷第37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3月20日營存字第11200249921號函、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2年8月8日中庄營字第11250007931號函附(詹雅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南檢卷第178至179、210至216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是被告所申辦、提供之上開門號確係被詐騙份子充作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申辦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作不法使用云云。惟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使用,縱為外籍人士,亦無難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有強烈屬人性,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遭不法份子利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一旦遇到有人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衡諸常情事理,當能預見該收購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利用該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現今社會,詐騙者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聯絡工具,藉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更廣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懷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自應知悉隱身於幕後之詐欺份子多係利用人頭帳戶、出面提款之車手此等利用他人名義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規避己身遭查緝之風險,則被告對於不詳之人試圖以價購方式取得毫無申辦限制之他人門號預付卡,極可能因此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一事,自應有所知悉,足證被告就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詐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認識、預見,縱使其並不確知其所申辦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依對方指示申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交予對方使用,終致遭詐騙份子用以行騙,足認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上揭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所申辦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嗣詐騙份子果利用該門號據以詐欺取財,被告所參與者,復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騙份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階段,其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所取得之200元現金代價,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申設人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收購帳戶金額 (新臺幣) 1 詹雅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晴臺銀帳戶) 112年1月5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13,500元 2 戴瓊惠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瓊惠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三民分行」 約定1、2萬元(戴瓊惠未實際收到款項)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貞 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曦」向陳淑貞佯稱:可將手上證券全數賣出,投資凱基銀行「一級帳戶」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13分許 5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2 沈春美 於111年11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cy-林嘉慧」向沈春美佯稱:可在「鴻發投顧聯合博凱基金」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沈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詹雅晴臺銀帳戶 3 王簡玉滿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簡玉滿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 18萬元 戴瓊惠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