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08-14
案號
TNDM-113-簡-2646-202408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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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未因歷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而思警惕之心,短期內即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林德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6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8日16時20分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地址不詳之工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德恩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恩坦承不諱,且有被告113年1 月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72、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