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2680-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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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部分,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乃菁(原名:劉秝棋)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因調查另案而於110年9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搜索,當場扣得劉乃菁持有之附表所示愷他命3包,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1000219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 (三)被告雖提及本案毒品為其另案於110年9月27日遭查扣海洛因 、安非他命時同批毒品乙節,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縱使為真,且被告既然查獲後仍繼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可認其有繼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意,而無礙於前述認定。 (四)至於本案依據上開證據,被告供述其於遭查獲前之110年9月 29日21時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於本案中同時遭查扣第一級毒品3包(淨重共計1.9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3.6485公克)等情。然被告雖供稱其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毒偵卷第9頁背面)。惟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因尚未經觀察勒戒,故於執行觀察勒戒,於113年2月5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不法內涵即已經過法律評價,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即與上開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分別加以論斷,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無庸論以吸收)。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如附表所示,逾處罰標準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 質淨重合計已達五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然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其驗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同視,一併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同日扣得之K盤及吸食器,均屬施用毒品工具,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相關,且亦無證據可認係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 1 晶體1包,淨重4.8501公克,驗餘淨重4.8343公克 6.9803公克(純度72.4%) 2 晶體1包,淨重4.7912公克,驗餘淨重4.7709公克 3 晶體1包,淨重0.2326公克,驗餘淨重0.2204公克 0.1486公克(純度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