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269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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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少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王為祥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屆期未履行承諾,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另考量被告有毒品、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車資新臺幣842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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