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2700-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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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0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至5行:「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補充更正為「再以其不詳門號APPLE廠牌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第6至8行:「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補充更正為「再未經曾子軒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自身使用、門號不詳之蘋果手機,連接蘋果iTunes平台(下稱蘋果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明星三缺一線上遊戲點數,於付款時選擇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待蘋果商店系統將驗證碼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吳承翰即將驗證碼輸入系統內,而偽造完成曾子軒同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帳單付款之意之電磁紀錄,之後再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返還曾子軒,致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因而誤認,使吳承翰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4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帳單,向曾子軒收取共6,940元之費用,足生損害於曾子軒、蘋果商店及中華電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聲請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然其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6,940元」等語,堪見被告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等事實,業已表明於起訴範圍之內,且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三)被告偽造電磁紀錄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獲取小利 ,竟以詐術借得他人之手機後綁定付款方式,以此方式詐得線上遊戲點數,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及正常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兼衡被告行使之詐術內容、對象、詐得之利益為6,940元、偽造之準私文書內容、方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本案詐得之利益為價值6,940元之遊戲點數,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與曾子軒原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的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52分許,在曾子軒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點,以遭家人趕出門要租用房子為由,向曾子軒借用手機,再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綁定曾子軒的手機門號認證由中華電信代收代付服務,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940元,因而詐得價值6,940元的不法利益。 二、案經曾子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偵查中坦承上面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帳單代收擷取畫面、訊息頁面、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iTunes用戶交易資料查詢、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可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刑法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接續使用綁定告訴人手機內iTunes之購買點數,該等點數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3月30日4時52分 3,290元 2 113年3月30日5時31分 1,230元 3 113年3月30日5時44分 330元 4 113年4月1日2時2分 860元 5 113年4月1日2時41分 1,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