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NDM-113-簡-2765-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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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心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心如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副、老虎鉗及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案發當日至現場之台灣電力公司線路裝修員蔡仕民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竊電,即擅自剪斷告訴人上開地 址之電線,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徐心如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心如與莊國鑫為鄰居,徐心如居住在臺南市○○區○○○000號 ,莊國鑫則於同路段400號經營民宿。徐心如因懷疑莊國鑫有竊電之行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8時21分許,持剪刀剪斷告訴人上開民宿之電線數條,致莊國鑫上址民宿電線傳送電力功能喪失因而斷電,足以生損害於莊國鑫。 二、案經莊國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心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持剪刀剪斷告訴人莊國鑫所經營之民宿電線等情,惟辯稱:伊認為電線是告訴人私自接的,因為電線外觀與台電之電線有別,伊認為對方是竊電之行為等語。然倘被告認告訴人有竊電等侵害權利等行為,應本於侵權行為或物上請求權,依民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回復原狀或除去其侵害,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將之除去,仍不得自行將上開告訴人之電線破壞或毀損,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又雖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可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此參諸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明。然依被告自製之用電度數比較表之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自110年8月間已開始懷疑告訴人有竊電之情事,至本件事發之112年12月間,期間已逾2年,顯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被告自不得主張自力救濟而逕自剪斷告訴人之上開電線。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尚不合於自助行為之要件,無從阻卻違法。此外,上開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攝影及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於扣案 之手套1副、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