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簡-2861-2024120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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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茂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茂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熊茂吉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傳佳知寶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傳佳知寶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其明知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所屬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確實填報(以經常性給與為標準),員工薪資如有調整,應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如當年2月至7月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通知,如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 (二)熊茂吉分別於105年3月、109年2月雇用胡忠華、黃珏雯, 僅於其2人到職時辦理上開保險及退休金之投保、提繳事宜,任職期間其2人月薪資調漲時,熊茂吉為使傳佳知寶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上開各項保險費等支出,竟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依規定將調漲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勞保局、健保署,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胡忠華、黃珏雯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等級、退休金月提繳等級,因此減少傳佳知寶公司應為其2人負擔之各項保險費金額及退休金提繳金額(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各項短繳之應負擔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熊茂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胡忠華、黃珏雯於警詢、偵訊之之指訴。 (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及所附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傳佳知寶公司申報被保險人黃鈺雯、胡忠華投保紀錄與健保費一覽表(他字卷第131-135、138-139頁)。 (四)勞保局回函及所附「胡忠華、黃鈺雯於傳佳知寶公司原申 報投保薪資與應申報投保薪資及保險費差額明細表」、「胡忠華、黃鈺雯於傳佳知寶公司原申報月提繳工資與應申報月提繳工資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偵字卷10-11反、16-17、22-25頁)。 (五)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回函及所附傳佳知寶公司申報被保險人 胡忠華、黃鈺雯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院卷第29-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2、上開關於員工薪資調整,雇主應於何時通知保險人之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亦有相同之明文。就業保險法第40條則明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於員工胡忠華、黃鈺雯之月薪資調漲 時,依上開規定負有通知勞保局、健保局之義務,卻未為通知,致勞保局、健保局誤認其2人所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等級,使公司因此獲有短繳應負擔保費及提繳金額之利益,其消極不通知之不作為,與積極短報行為所生結果相同,合於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本應遵守法令,為 所屬員工辦理勞健保、退休金等相關申報,卻僅於員工到職時辦理相關投保,此後調漲薪資,即未再通知勞保局、健保局,因而使公司獲有短繳雇主應負擔金額之不法利益,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司因此所獲短繳之不法利益不高(詳如附表一、二),案發後已經如實繳納勞保局、健保局所命補繳金額,並接受行政裁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為中小 企業主,因輕忽或不諳相關法規規定而觸犯本案,案發後,經勞保局、健保局發函命補繳並裁處罰鍰,均如實繳納,顯已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說明 被告所為雖造成傳佳知寶公司獲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短繳應 負擔金額之不法利益,惟如上述,勞保局、健保局均已發函命補繳且依法裁處罰鍰,被告亦如實繳納,應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於附表一、二之A、B 欄所示時間,將D欄所示月薪資總額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持以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投保上開各項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之申請而接續行使之,以此「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查,依據健保局、勞保局函附黃鈺雯、胡忠華之「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可知(他字卷第132-135頁,偵字卷第24-25頁),被告僅於其2人到職、離職時為投保、退保之相關申請,其2人任職期間遇有薪資調整,被告均未主動通知健保局、勞保局,而被告於本院亦供述確係如此無誤(院卷第46頁),是被告依法有通知義務卻未通知,與積極短報行為所生結果相同,構成不作為犯,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並無接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所犯詐欺得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黃珏雯部分 年份(A欄) 月份(B欄) 月薪資總額(C欄) 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D欄)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E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F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G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H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I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J欄) 109年 9月 27,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0月 27,599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1月 26,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2月 28,000 23,800 26,400 182 18 4 156 152 110年 1月 28,000 24,000 26,400 176 17 4 144 155 2月 30,400 24,000 26,400 176 17 4 144 155 3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4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5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6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7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8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9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0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1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2月 28,000 24,000 28,800 353 34 8 288 311 111年 1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2月 29,263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3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4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5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6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7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8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9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0月 27,1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1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2月 28,000 25,250 28,800 261 25 6 213 229 112年 1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2月 33,28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3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4月 28,000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5月 40,129 26,400 28,800 185 17 4 144 155 合計 8,667元 831元 196元 7,068元 7,551元 附表二:胡忠華部分 年份(A欄) 月份(B欄) 月薪資總額(C欄) 原申報之月投保薪資(D欄) 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E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保險費金額(F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就業保險費金額(G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金額(H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I欄) 因低報而減少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金額(J欄) 112年 3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4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5月 31,000 26,400 31,800 416 38 9 324 347 合計 1,248元 114元 27元 972元 1,041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