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簡-2863-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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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喬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喬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喬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有數行為,然是在密接時間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施脅迫及侮辱等行為,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72號   被   告 羅喬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喬俋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時27分許,酒後因故在隔壁鄰 居家門口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旁尿尿,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詎羅喬俋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員警鄭榮松、黃俊喆辱罵、脅迫「你是在拍沙小」、「你拍我家是在拍沙小」、「你們在試看看」、「我跟你講啦,大家都住在這裡,要不然我們試看看啦」(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等語,經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喬俋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截圖、錄影光碟、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上開脅迫、侮辱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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