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287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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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產上利益、財物,因一時 貪念將他人之信用卡予以盜刷騙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及商業交易秩序,影響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到被告所竊取及盜刷消費之財產或利益價值,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盜刷之金額,業已賠償予遭盜刷之銀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94號 被 告 劉亞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亞倫於民國113年2月5日20時30分許,竊得其阿姨劉秀美 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所涉竊盜罪嫌,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免簽名機制,以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秀美或其授權之人以上開信用卡結帳而完成交易,劉亞倫因而獲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011元之不法利益。嗣劉秀美收受上開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6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裕門市 2,999元 2 113年2月6日7時1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里門市 2,999元 3 113年2月6日7時24分 3,014元 4 113年2月6日7時30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安富門市 2,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