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NDM-113-簡-2899-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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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森堯 輔 佐 人 康太元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 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1行更正為:「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宜之特定多數人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證據部分增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基於同一 目的,先後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顯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為反對引進印度移工而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犯罪動機、多次寄送恐嚇電子信件之犯罪手段、造成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負責承辦移工事宜人員之恐慌、犯罪後坦承寄送本案電子郵件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復被告所為有害於社會整體法益之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之政策,基於恐嚇公眾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之kave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發送主旨為:「反對印度外勞來台」,內容為「反對印度外勞來台,引進印度外勞你全家死光光」、「引進印度外勞的官員,希望你有一天藥石罔效,下地獄」、「警告:哪一個官員引進印度外勞的,你走在路上要小心!已經安排殺手狙擊手隨時狙殺!你將不久人世!」、「引進印度外勞罪不可赦:引進印度外勞的官員,你也活不久了!」等語之信件,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陳情信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李慧芬之證述 被告接續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且確實心生畏懼一情。 3 陳情信箱系統民眾來信影本 被告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之事實。  4 調閱kave0000000il.com信箱申設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以其申設之google電子郵件寄送上開恐嚇內容至陳情信箱一情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為,足使收受該信件之 個人及機關內人員多數人心生畏懼,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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