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291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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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協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崑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協達、蔡崑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2人因氣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出言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均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及本案恫嚇語句大多為被告蔡協達所為,被告蔡崑山僅恫稱「小心一點」,且年事已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號   被   告 蔡協達      蔡崑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協達、蔡崑山與郭乙靚分別居住於○○市○○區○○街○段000 巷00號、11號,前因郭乙靚住家烘衣機運作之氣味而生爭執。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8時許,雙方在住處前再度口頭爭吵,蔡協達、蔡崑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郭乙靚恫稱「(蔡崑山)小心一點啦,我不會騙你」、「(蔡協達)幹你娘,每天都要當流氓,你娘機掰,不知道殺人給我試試看,裝傻,不去打聽看看,得罪我會好過嗎」、「(蔡協達)……如果真的被打,殺人的話都是多餘的啦」、「(蔡協達對著蔡崑山)你不用處理、我來處理就好,叫七逃仔來,要叫七逃仔來都沒關係」等語,致在現場及從住處內觀看朝向門口監視器之郭乙靚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乙靚之安全。 二、案經郭乙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協達、蔡崑山固不否認有為上述言語,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都是氣話等語。經查,被告二人有為上述犯行,此有證人郭乙靚之警詢證述及其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員警製作之譯文在卷可憑。又從一般人之角度理解上述話語,實係對告訴人郭乙靚之生命、身體為未來惡害告知,被告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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