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M-113-簡-2936-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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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嗣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送達判決,因未獲晤本人、同居人、受僱人,遂於113年10月7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上有準用,故本案判決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合法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20日,末日應為113年11月7日,被告最遲應於該日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縱使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重複送達該判決,仍不影響上開第一次送達之效力)。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於法務部○○○○○○○○乙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之日期、時間附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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