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2937-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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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南市○○區○○路00 0號」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騎樓」。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及本院民國113年 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義達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迄未返還被害人許佳安,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和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配偶成立和解,已賠償損害4,000元,已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4號 被 告 吳義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23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許佳安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許佳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義達之供述。(二)被害人許佳安於警詢之指述。(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吳義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