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M-113-簡-2957-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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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以偽造署押、持偽造之借據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足以生損害於任子杰,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借據上偽簽任子杰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4月17日借據 乙方(借用人)欄內偽造之「任子杰」之署名2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9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冒用任子杰之身分,向賴建良謊稱持有神將2對可作為擔保品,向賴建良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賴建良陷於錯誤,而借與4萬元,雙方並書立借據,葉岷儒偽簽任子杰之姓名於借據之借用人欄,並按耐指紋,足生損害於任子杰、賴建良。嗣葉岷儒屆期未清償任何款項,賴建良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建良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岷儒於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建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陳述。 (三)借據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