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簡-296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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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淙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淙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淙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對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對告訴人朱宜哇為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76號   被   告 邱淙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淙瀚與朱宜哇因故發生糾紛,邱淙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朱宜哇之身體各處,致朱宜哇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臉頰撕裂傷約2公分未伴有異物、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未伴有趾甲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朱宜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淙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宜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於上開 時、地毆打告訴人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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