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M-113-簡-2969-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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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佩琪與江子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中午,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餐廳一起用餐。詎黃佩琪因細故而與江子緣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公然以「破柴」、「破麻」、「草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江子緣,而足以貶損江子緣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子緣、證人趙玉瑞玲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破柴」、「破麻」、「草機掰」、「幹你娘」等語句之地點係在餐廳,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其於前揭場所口出上開言語,即屬公然為之;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言,其所稱之上開粗鄙語句已可使聽者感受其係針對告訴人之攻擊性之輕蔑、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客觀上即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無疑。 ㈡、被告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言語,衡之社會常情,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使在場聽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數次出言辱罵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面對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公共場所以不當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行為殊有非當,兼衡雙方經2次調解均未能到庭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