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2980-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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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葉 選任辯護人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煥瑜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明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法條,除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復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㈡本案被告邱煥瑜為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楊麗葉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明哲為該公司股東,三人以形式上出資,虛偽表示股款業已繳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耀連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被告3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之會計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設立公司時之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機制,增加社會經濟安全之潛在交易風險,然審酌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楊麗葉、邱煥瑜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凡 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麗葉、邱煥瑜、楊明哲前均因背信案件,均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已繳納易科罰金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3人於本院判決前,分別因背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均不得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號 被 告 楊麗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邱煥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楊明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葉係鑫沅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 ○00號,下稱鑫沅公司登記負責人;邱煥瑜則係楊麗葉之配偶,並為鑫沅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楊明哲則係鑫沅公司之股東。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鑫沅公司欲辦理增資登記,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3人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3人商議由邱煥瑜向其父商借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充作形式增資資本,楊麗葉、楊明哲則分別形式出資350萬元及270萬元,邱煥瑜並允諾楊明哲待公司完成增資登記上開款項即會歸還,嗣即由邱煥瑜於109年2月4日自其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750萬元至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明哲復於10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入27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邱焕瑜同日由其所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35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楊麗葉於109年2月5日由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10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復於109年2月7日由其於中華郵政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匯入230萬元至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作成鑫沅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楊麗葉再將鑫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鑫沅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並製作不實之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連同鑫沅公司元大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陳耀連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000年0月0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業已收足,並具以製作上開不實之鑫沅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鑫沅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鑫沅公司增資之股款2700萬元,業已由邱煥瑜、楊麗葉及楊明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9年2月13日核准鑫沅公司增資登記,而足生損害於鑫沅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鑫沅公司順利增資後,楊麗葉旋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現金330萬元匯回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1750萬元匯回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上開帳戶內之股款270萬元匯回楊明哲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俞永興委由廖偉真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煥瑜之供述 坦承為投標台積電之工程,因此公司需增資達到資本額3000萬元,增資金額其有向其父親借款1750萬元,上開借款已業已清償之事實,惟辯稱:就被告楊麗葉有將鑫沅公司之存款領出之事實其事後才知道等語。 3 被告楊明哲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邱煥瑜係鑫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當初係被告邱煥瑜跟表示公司要增資,原本要我拿出540萬元之增資額度,但我只能湊得270萬元,被告邱煥瑜有跟我表示款項匯入公司帳戶,金額有在帳上就會還給我,後來上開款項有還給我。 4 告訴人俞永興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13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鑫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臺南市政府核准鑫沅公司設立登記函、鑫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鑫沅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鑫沅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09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109年2月20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證明被告楊麗葉於109年2月17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鑫沅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出330萬元至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被告楊麗葉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匯至被告邱煥瑜西港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9年2月20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鑫沅公司帳戶內之270萬元匯回被告楊明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核被告楊麗葉、邱煥瑜及楊明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