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2983-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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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隆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小隆與告訴人本為同事關係,雙方因細故生有 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先以強暴手段阻擋告訴人離去,繼而持棍棒砸毀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後照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林小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隆與謝崇仁為同事關係,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林小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市區○○00○000號公司外,見謝崇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離開公司之際,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阻擋在公司出入口處,致謝崇仁無法駕駛A車離開公司,林小隆隨後下車不斷手拉A車車門門把,並要求謝崇仁下車,以此方式妨害謝崇仁駕駛A車離去之權利。嗣謝崇仁因駕駛A車不斷前後行駛期間,適林小隆手拉A車車門門把,林小隆因而跌倒在地,右手遭A車後車輪輾壓受傷(謝崇仁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小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棍棒砸毀A車左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崇仁。 二、案經謝崇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隆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崇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服務廠估價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器物等罪嫌。被告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棍棒,固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取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對被告刑度之評價不生妨礙,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謝崇 仁恫稱:「今日就是要跟你拚個輸贏,你敢嗎?」等語,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對謝崇仁說今日就是要跟你拚個輸贏,你敢嗎,也沒有恐嚇謝崇仁等語。經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主要論據。然監視器畫面並未有聲音,且亦無從自被告之嘴型確認被告是否有言及上開言論,自難僅以監視器畫面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強制部分之行為時間、地點緊接,為社會意義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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