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298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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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被告於113年2月28日3 時5分許駕車違規,為員警盤查,其坦承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並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頁),堪認被告乃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警方固扣得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然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是難認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8日3時5分許,發現吳正翔駕車違規加以盤查,扣得其持有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且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07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3Q077號)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吳正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毛重共為26.25公克、含袋重),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並未檢驗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僅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該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合計8包),既未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未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2包及咖啡包6包,涉行政罰部分,另行由移送機關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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