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3060-202410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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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9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華犯失火燒燬其他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罰金新臺幣 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卷第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於公共場所焚燒樹葉,致不慎延燒至周圍枝 葉,惟並未造成嚴重損害,兼衡被告其有多項犯罪前科(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8號 被 告 張保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華明知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和緯路一段延平國中圍牆外 人行道(旁有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變電箱,下稱變電箱),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如點燃落葉,將有延燒或波及在旁之變電箱、危害行經之路人及該校師生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應注意不可隨意點燃易燃物以免造成火勢蔓延之狀況。張保華於民國112年4月28日3時44分及同日5時20分,本應注意引燃火源之安全及避免在變電箱旁點燃屬易燃物之落葉,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打火機點燃上址靠近變電箱旁之落葉引燃火勢,致該火勢蔓延,冒出濃煙,未將火勢撲滅即騎乘白色腳踏車離開現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沿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落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驅趕蚊蟲,我在那邊休息,我有等火熄滅後才離開,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2 證人陳旺樹(延平國中之教職員)於警詢時之證述 112年4月28日3時44分許,被告騎乘腳踏車置放學校圍牆外,疑似開始燃燒落葉,看不出來被告用什麼點燃,只有發現有火光,火沒有變的很大,但也沒有熄滅,因為他燃燒的地方,是剛好在變電箱圍籬的外面,如果燃燒到圍籬裡面,有可能會引發變電箱爆炸,後果不堪設想,一直到同日5時20分,被告又再次點燃落葉,這時火有比較大,也有濃煙出來了,剛好另一名民眾騎機車到達該處,有發現濃煙,結果被告發現有人來了,就騎乘腳踏車離去,離去的時間在同日5時26分,那名騎機車的民眾就趕緊拿水將燃燒的落葉撲滅等語。 3 110報案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 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保華故意將變電箱旁之落葉點燃,其放火之地點為延平國中圍牆旁之變電箱,為公眾往來之道路旁,自客觀事實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確有因上開落葉燃燒,而延燒至圍籬內之變電箱進而產生爆炸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且被告未將火勢撲滅即離開現場,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然本件被告放火燒毀之物為人行道上之落葉,此有證人陳旺樹於警詢之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人行道上之落葉應非屬他人所有之物,則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構成要件有間,是前開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