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063-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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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緄山 任新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之記載,應補充為『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相較,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博者,亦屬之。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不具實體構造之虛擬空間,然以現今科技發達情形,得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互動、聯繫行為,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乙○○除提供其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外,亦利用LINE通訊軟體,經營「今彩539」之簽注賭博,與不特定之賭客進行簽賭,顯有藉著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以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民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乙○○、甲○○上述多次以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甲○○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 ,就上開以電子通訊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手段賺 取金錢,以取得財產上利益之企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而其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賭博,影響範圍更為廣泛,危害性更為嚴重,實應予以非難;被告甲○○以LINE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財物金額尚非鉅大,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並非嚴重;兼衡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雖坦認有為本案賭博犯行,然否認有何因中獎而獲 得彩金之情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被告甲○○在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已因中獎而獲取任何歸屬於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被告乙○○就經營該賭博場所至遭警方查獲止獲利多少乙節,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30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由乙○○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作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之賭博場所,由不特定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此牟利。上開,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藉此牟利。其賭博方式為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彩券)發行之「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號碼相同,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均未簽中,則賭金歸乙○○所有。賭客甲○○遂與其真實姓名不詳友人「宋董」及「張勝隆」等人,由甲○○自113年5月9日前某日,數次向乙○○簽賭下注,累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63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22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甲○○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其手機(內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分析其手機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等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21-26、3-10頁),並有被告甲○○、乙○○等2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科偵0000000000卷第13-19、27-29、31、33-36、37、39頁)。足認被告乙○○、甲○○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 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嫌。又被告乙○○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3日即為警查獲之日止,多次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乙○○所涉上開1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