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071-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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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貳個、質立希臘式優 格(無加糖)參個、統一AB乳果貳個及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希臘式優格蜂蜜 口味2個、希臘式優格原味3個、乳果2個」應更正為「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個、質立希臘式優格(無加糖)3個、統一AB乳果2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馨珞之身心障礙 證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杜立威,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2個、質立希臘式優格 (無加糖)3個、統一AB乳果2個及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3個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22號   被   告 王馨珞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珞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灣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希臘式優格蜂蜜口味2個、希臘式優格原味3個、乳果2個、馬修嚴選藍莓鮮乳優格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離去上址。嗣經門市店長杜立威發覺商品短缺,經店內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立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馨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立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商品均已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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