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109-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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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仲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莊家之方式」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電子通訊下注訊息予莊家之方式」。 ㈡核被告黃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王水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行為 ,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viv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總共輸了新臺幣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1號 被 告 黃建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仲與友人王水泉(另案偵辦中)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以黃建仲出資20%、王水泉出資80%,推由王水泉透過友人陳文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訊息予莊家之方式,合資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注3星、4星1支為65元,以每期臺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每支可得5300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7000元、簽中4星每支可得75萬元,若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嗣警於113年2月21日14時46分許,持搜索票至黃建仲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水泉、陳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圖、簽注單,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與王水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