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M-113-簡-3135-202410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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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貴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黄貴蘭之身心障礙 證明及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貴蘭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黃揮峯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3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15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揮峯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持石塊丟擲前址房屋,致該屋1樓窗戶玻璃4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揮峯。嗣經黃揮峯發覺前址房屋窗戶玻璃遭人毀損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揮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貴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揮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