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142-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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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竊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此舉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而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84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辦公 處) 居○○市○○區○○路00號0樓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4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康中山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該店店長甲○○管領之「S26金幼兒樂幼兒成長奶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115元,下稱本案奶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奶粉供他人食用完畢。嗣因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奶粉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15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