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簡-314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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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彭志成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試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交付之行動電話SIM卡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陳所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之現金代價,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彭志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成可預見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前某日時,以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對價,在臺南市運河旁某加油站,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某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定揚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再於112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以上開門號聯繫游定揚並約定收取現金之時間地點,致游定揚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游定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定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游定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來電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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