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簡-3151-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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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287號 被 告 郭德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巷00 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德芳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衛民 街22巷內,與尤文彬(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攻擊尤文彬,致尤文彬受有頭部挫傷、頭部擦傷、開放性傷口2公分、前額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尤文彬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文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德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文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趙寶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