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簡-3158-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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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係夫妻,於民國107年7月9日登記離婚,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缺錢使用,明知無真實之投資項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投資獲利為由,邀集甲○○參與投資,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乙○○,事後甲○○未依約獲得利潤,乙○○復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黃俊釧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許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財產法益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先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藉此獲取錢財,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害,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5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23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間 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樓之2,應予更正) 30萬元 2 112年7月16日 同上 20萬元 3 112年7月17日 同上 8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 同上 100萬元 附表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前已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並經聲請人收受完畢;餘款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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