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簡-3164-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本次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iPhone XS MAX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 被 告 賴建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之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明珠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車窗未關,竟徒手自副駕駛座車窗竊取放置在車內之iPhoneXS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安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 對本案沒有記憶了,我不記得我有沒有拿手機等語。惟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被告外貌照片3張附卷可稽;觀上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步行經過上開地點時,自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伸手入車內,並竊取車內手機,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可佐,被告顯有上開竊盜行為,其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