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3168-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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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關廟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上偽造 之「李文全」署押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修正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相關資料」;同欄位第9行「農會之承辦人員」前補充「不知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取得告訴人李文全身 分證件及印鑑之機會,無端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農會會員,所為致告訴人及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受有損害,實屬不當;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因與本案發生時期相近,足見被告並非經前案教訓而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是被告於關廟區農會會員入會申請表上偽造之「李文全」之署押3枚(他字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申辦戶籍謄本之委託書及申請加入關廟區農會會員之申 請表,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業已分別交付予臺南○○○○○○○○○、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文件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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