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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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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