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簡-3172-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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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雨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柯雨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12時41分」、「中山路624號」、「K02教室」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2時14分」、「文華一街89號」、「K202教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雨儒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參以 其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法院先前的判決未能讓被告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黃馨慧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尚在大學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2號 被 告 柯雨儒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居○○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雨儒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並徒步前往K02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慧所有之小CK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於113年3月8日將上開錢包棄置上址校園內,遭校內同學發覺錢包在地並發布文章於社群軟體DCARD,並經黃馨慧發覺錢包遭竊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雨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馨慧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珮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21張暨檔案1份、社群軟體DCARD發文截圖1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9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遭竊金額為3,000元等語,然因被告僅坦承竊取900元,且觀諸案發教室內並無裝設監視器,而從走廊所裝設監視器僅能確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教室,實難認定被告實際竊取金額之多寡,於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指述之情形,審酌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僅就900元部分所述一致,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該次竊盜犯行中有超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900元,至其餘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