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191-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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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蘆 黃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 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 「竟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2年11月份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主編湘湘』。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 秘書』(一個企鵝符號)、『慧娟APPLE導師』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等人於112年12月份某日起,」、犯罪事實二第4行至第13行更正為「竟為賺取報酬,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112年11月份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ning寧』。嗣通訊軟體LINE『小可(一個企鵝符號)』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向丙○○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業已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起訴書認被告2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係犯罪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被告甲○○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分別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對告訴人丙○○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尚 未向告訴人丙○○詐得財物,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牟 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號供他人使用外,復參與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他人帳戶,使告訴人丙○○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被告乙○○已全數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1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可按;並參以被告乙○○並未取得報酬、被告甲○○獲取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及2人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詳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以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乙○○並已履行完畢,被告甲○○現正分期履行中,已如前述,均足見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甲○○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甲○○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調解筆錄所示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甲○○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自 承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甲○○自承有獲取3,000元之報酬(詳本院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期共2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可按,是被告甲○○目前賠償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17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0,000元(第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甲○○願再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3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丙○○、金融機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0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編湘湘」之人。嗣「主編湘湘」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娟Apple導師」、「小可(一個企鵝符號)秘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份某日起,向丙○○佯稱可透過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獎金挑戰賽」並獲利等語,佐以「小可(一個企鵝符號)秘書」向丙○○佯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等語,並指示乙○○於112年12月5日22時54分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00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內,致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詐欺集團所述為真,而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自電子錢包地址「TGcjn7Xx7eeEJ6LbepWm5JbNpaRZUYB1FR」轉移至「慧娟Apple導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B3La2UjTV2GAKoHc3roQFqMkaikPr3Nmn」。 二、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份某日,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g寧」之人。嗣「ning寧」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支付35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移至上開電子錢包地址後,竟與「小可(一個企鵝符號)秘書」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向丙○○佯稱需購買虛擬貨幣USDT,用以投資並獲利等語,佐以向丙○○佯稱其因參加答題挑戰賽已獲得紅包等語,並指示甲○○於112年12月28日17時許自其國泰帳戶轉帳600元至丙○○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內,惟因丙○○已察覺有異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收款截圖2張、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交易明細4份、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9張、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OKlink查詢鍊上交易紀錄頁面截圖2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與甲○○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