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19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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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3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昱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同年 6月1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緩刑2年,於同年7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告訴人同意予以從輕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詳易字卷第37頁)可稽,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手鐲1只(價折約2,680元),固未據扣案,惟被 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如前述,堪認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0號   被   告 周昱彤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昱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麗如經營之飾品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80元)得手,藏匿於其外套右側口袋並佯裝消費購買店內其他物品後逃逸。嗣陳麗如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昱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店內之鋯石水鑽手鐲1只,放入外套右側口袋中後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頭暈、我忘記付錢、我有點健忘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警卷11至13頁】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鋯石水鑽手鐲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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