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NDM-113-簡-319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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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金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林俊傑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時地,前往告訴人林佩儀所管領之「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購買商品,並有在放置本案失竊之萬金油之櫃位前挑選商品,惟辯稱:我並沒有將萬金油放到口袋,我是往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我真的沒有竊盜行為等語。然查,觀諸如附表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賣場內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4第一次拿取貨架上之物品後,隨即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而並未有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或是將物品放回原位之舉動。再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2:19:38及12:19:49第二次與第三次伸手拿取貨架上其他物品之位置,均在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置右側,亦即依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拿取貨架上之物品後,即未再回到第一次拿取物品之位置,亦未有任何將物品放回第一次拿取位置之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被告上開辯稱:我有將萬金油往回放在原本第一個東西放的位置上等語,顯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無從採信。另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至被害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店,拍攝本案遭竊之萬金油放置貨架之位置照片,經核與卷內監視器截圖照片中被告第一次伸手拿取貨架上之物品之位置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001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警卷第11至12頁)。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萬金油1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8001號函暨現場照片5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二、論罪:   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調查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萬金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 ㈠檔案名稱「LMIY5158.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8:51-12:20:03 12:19:02 畫面中央,可見被告站立於「醫療用品」貨架前,物色商品。 12:19:09 被告於貨架前向四周張望。 12:19:27 被告於貨架間徘徊。 12:19:33 被告再一次靠近「醫療用品」所放置之貨架。 12:19:34 被告以左手拿取放置於「醫療用品」貨架上之一個物品。 12:19:35 被告左手抽離貨架,將該物品帶往左側衣物,且並未將該物品放入購物籃中。且地上並無掉落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探往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此時左手並沒有持有任何物品。 12:19:38 被告第二次以左手拿取原第一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貨架上商品,可見該商品為白色圓形包裝。 12:19:39 被告隨即將該白色圓形商品放回原第二次拿取物品之貨架上。 12:19:49 被告第三度靠近原第一次、第二次伸手拿取物品右側之貨架,但僅以左手翻看商品,並未取起。 12:19:51 被告隨即向後轉身,離開該貨架。 12:19:54 被告前往結帳櫃台。 ㈡檔案名稱「ECLB7036.MP4」: 店內監視錄影顯示時間:12:19:48 - 12:20:42 12:20:02 櫃台人員開始為被告掃描商品條碼,開始結帳。 12:20:21 可見櫃檯上結帳之商品為一雙拖鞋及一條束帶。且購物籃內已無其他商品。 12:20:40 櫃台人員將找零交還被告,完成結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2號   被   告 林俊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19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店內,以徒手竊取林佩儀管領之萬金油1瓶(價值據林佩儀稱新臺幣85元)得手。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傑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遭竊取物品明細、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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