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319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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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十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猶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財物,除現金新臺幣13萬元外,其餘均已發還被害 人,是上開現金即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   被   告 張錫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時11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邊,徒手開啓李東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竊取李東曉所有,置於車副駕駛座,內有現金新臺幣13萬元、經典款萬寶龍鋼珠筆1支、萬寶龍長夾1個、支票5張、金融卡2張、證件4張之斜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現金13萬元花用一空。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扣得其所竊除現金以外之物(已發還李東曉)。 二、案經李東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錫宏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李東曉警詢之陳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㈣監視器畫面裁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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