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簡-3195-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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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錫彬在救護隊員許武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在場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即救護隊員許武邦撤回傷害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救護隊員係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對救護隊員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為,其所為對救護隊員職務之執行妨礙非輕,對救護隊員所表彰之公權力未予尊重,妨害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業與告訴人即救護隊員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0號   被   告 徐錫彬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彬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1時許,酒後倒臥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屋內。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東門高級救護隊隊員許武邦於同日21時7分許,經110通報有緊急救護案件,到達現場詢問徐錫彬身體狀況。徐錫彬於許武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揮拳毆打許武邦臉部之方法,對許武邦施強暴,致許武邦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經在場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許武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錫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許武邦警詢之陳述。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警員李利雄、王凱出具之職務報告。㈣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令。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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