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M-113-簡-3198-20241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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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翔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五六二一」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6月20日22時35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車牌遭註銷後,為便利自身駕駛無牌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焊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 被 告 王威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翔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 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於臉書「全省超速扣牌處理」社團、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1萬4200元所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BMY-5621」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王威翔於113年6月20日22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怠速行駛,為執勤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車輛照片2張、本案車牌照片3張、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之臉書社團手機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