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NDM-113-簡-3205-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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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之「57,0 00元」更正為「53,000元」,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經查,被告自起訴書所載期間,反覆賭博、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型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㈢另被告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賭博及實施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22頁),雖未扣案,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段00巷00號5樓之2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作為地下「臺灣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由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注之方式,再由甲○○在上開住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興旺」賭博網站之頁面,依照賭客之選號下注,核對臺灣彩券每週一至週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有2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二星)可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3顆號碼相同者(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4顆號碼相同者(俗稱四星)可得彩金70萬元,未簽中者,簽注賭資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地下臺灣今彩539賭博牟利。嗣因警另案偵辦吳志榮(涉嫌賭博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6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營地下六合彩簽注站,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住所執行搜索,清查扣得手機之電磁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經營「興旺」賭博網站,以臺灣今彩539簽賭,並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與賭客吳志榮下注對賭,藉此牟利,迄今獲利共計10萬元等事實。 2 證人吳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志榮上網簽賭,且有賭資往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通訊賭 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某日止,在上址經營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經營簽賭站獲利10萬元,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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