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3216-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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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涵 詹皓評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涵、詹皓評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拘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雅涵、詹皓評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係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入上址,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2人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被   告 詹雅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皓評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涵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3樓套房房客,租賃 期間為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於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許與房屋管理者陳姵妤辦理退租事宜並歸還鑰匙。詹皓評及詹雅涵明知房屋退租後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進入原承租房屋,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之犯意,由詹雅涵告知詹皓評可藉由伸手進入大門旁未上鎖之窗戶並按下感應紐方式進入上址房屋,嗣詹皓評分別於113年6月30日17時09分許及7月1日1時05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房屋1樓,經陳姵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雅涵及詹皓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姵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皓評及詹雅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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