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28-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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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1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日16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2日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健康街的透天厝,具體位置我不清楚,因為是朋友帶我去的,只有去過一次,加上時間很久了,不清楚具體位置,是住在透天厝的朋友在房間內施用,以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方式施用,我也在房間內,可能不小心吸到煙霧云云。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9)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閾值為331ng/mL,亦高於最低定量極限閾值20ng/mL之事實。 0 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文1份 證明: ⑴函文內容說明: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語。 ⑵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閾值分別為571ng/mL、331ng/mL,若被告非故意大量吸入燃燒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氣體而係偶然吸入,衡情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明知他人在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立即離開現場,仍與吸毒者同處一室,難謂其無施用毒品之故意。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