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NDM-113-簡-3234-202411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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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呈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呈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犯 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4行「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及「13.348公克」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總純質淨重為28.447公克」及「13.91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呈耀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違法持有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頁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體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3.917公克,驗餘 淨重共16.386公克)及咖啡包7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4.53公克)之送驗結果,分別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l份在卷可稽,均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7號 被 告 吳呈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呈耀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6千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總毛重18.87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76包(總毛重166.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其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一段與西勢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經警將上開毒品送驗結果,該9包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達13.348公克,該76包咖啡包依抽測純質度推估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14.53公克(合計總純值淨重為27.87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呈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理字第113606562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2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愷他命及咖啡包,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