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簡-3235-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東豪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 身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復經何景元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邱美誼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邱美誼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邱美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何景元於本院之供述、告訴人邱美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影本2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註冊資料及點數儲入轉出紀錄1份、被告提出與何景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鑑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①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詎不知悔改,猶為圖私利,出售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門號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指證向其收購門號之共犯何景元,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做人力派遣工作,月收入4萬至4萬2千元,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2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