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M-113-簡-3237-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浚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浚浤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浚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李浚浤與被害人乙○○為父子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查,其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為,屬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接連丟擲、破壞物品,並口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危害被害人身體之恐嚇言語,均是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在社會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家庭 成員間紛爭,竟以恐嚇、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方式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所為實有不該,且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時自承情緒已較為穩定,將自行控制情緒,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搭建臨時棚架之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99號   被   告 李浚浤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浤係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李俊浤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李俊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於112年9月14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告知其上開保護令之主文內容,詎李俊浤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丟擲、破壞住處房間物品(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並以臺語對乙○○恫稱「等一下揍你,幹」、「我幹你娘,你嘴巴秋,救兵來了就在那邊嘴賤」等語,且逼近、作勢攻擊乙○○,以此等加害乙○○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及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