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NDM-113-簡-3238-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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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宏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被告未思尊重他人,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委託被告代練「仙境傳說RO」線上遊戲角色之便,登入遊戲帳號,擅自將告訴人「仙境傳說RO」線上遊戲角色所持之「14A時光超越者之靴」虛擬寶物出售、移轉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X」之人所申設之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下,而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仙境傳說RO」線上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妨害電腦之使用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0號   被   告 蔡志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宏與黃渝茜為朋友,緣黃渝茜因故時常出國,即與蔡志 宏談妥於黃渝茜出國期間提供黃渝茜之「仙境傳說RO」線上遊戲角色之帳號及密碼予蔡志宏,由蔡志宏代練、遊玩,蔡志宏因而取得黃渝茜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詎蔡志宏於取得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後,竟基於無故變更、刪除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登入上開遊戲之帳號及密碼,將黃渝茜所使用之上開遊戲角色所持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14A時光超越者之靴」虛擬寶物,以3萬5000元出售、移轉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X」之人所申設之上開遊戲帳號角色下,得款3萬5000元,以此方式將該等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變更,致生損害於黃渝茜。嗣黃渝茜於同日登入上開遊戲時,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渝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渝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告訴人與「Mr.X」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報告機關誤引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又被告販售告訴人之上開虛擬寶物得款3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3條之修正理由,「刑法上所稱之竊盜,須符合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之要件,而電磁紀錄具有可複製性,此與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經使用後即消耗殆盡之特性不同;…為因應電磁紀錄之可複製性,並期使電腦及網路犯罪規範體系更為完整,爰將本條有關電磁紀錄部分修正刪除,將竊取電磁紀錄之行為改納入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規範」。準此,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竊盜罪之客體,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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