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M-113-簡-324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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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中之「甘 子双」皆更正為「甘紫双」。 二、論罪:   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患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參陳俊升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45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AUTRES LIGNES墨鏡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扣案後業已於113年7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甘紫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1號   被   告 施品熏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曾犯竊盜罪,於民國112年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6月18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LONGCHAMP瓏驤專櫃」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理甘子双所管領AUTRES LIGNES墨鏡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下稱本案墨鏡),再將該墨鏡放入提袋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甘子双發現報警,經警於113年7月2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扣得本案墨鏡(已發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甘子双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甘子双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光三越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6張、瓏驤專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本案墨鏡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本案墨鏡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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